法院送達公告登報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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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刊登每字不到一元﹞夫妻分開財產制範例本文引用自 財產分別制 登記處登報公告每字不到一元
﹝法院公告刊登每字不到一元﹞夫妻分開財產制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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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財產制問答手冊日期:92.1.21 內容: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問答手冊

壹、修正目的與修正原則
問一:夫妻財產制之修正原則為何?
答:夫妻財產制係規範夫妻間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因以夫妻為規範對象,故修法首重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又於夫妻內部關係上,注意維護婚姻生活之和諧;於外部關係上,對於財產交易安全之保障亦兼籌並顧。此外,為落實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本次修法除加強保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外,更在相關規定彰顯對於家事勞動價值之肯定(如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等)。故本次修法即在實現並平衡「貫徹男女平等原則」、「維護婚姻生活和諧」、「保障財產交易安全」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等四大原則。

問二:本次修法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有哪些規定?
答:(一)確立以分別財產為基本架構之法定財產制,並刪除「聯合財產制」之名稱,承認夫妻各對其財產享有所有權、管理權、使用權、收益權及處分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千零十八條),並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之法定財產制(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二)於法定財產制及約定分別財產制中,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他方償還(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三)將共同財產一律由夫管理之規定修正為共同財產原則上由夫妻共同管理,例外亦得約定由一方管理(第一千零三十二條),以符合共同財產之本質,並落實男女平等原則。
(四)補強、增訂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相關規定,以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並保障婚姻弱勢之一方,追求實質之男女平等(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

問三:本次修法為維護婚姻生活和諧有哪些規定?
答:(一)明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
(二)增訂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
(三)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問四:本次修法為保障財產交易安全有哪些規定?
答:(一)增訂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二項)。
(二)增訂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第一千零零八條第二項)。
(三)對於夫或妻之一方行使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所定撤銷權,增設短期除斥期間之規定,以維護交易安全(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
(四)於約定共同財產制中明定夫或妻於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問五:本次修法為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有哪些規定?
答:(一)明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換言之,家事勞動亦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內涵(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
(二)完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增訂保全及追加計算之規定,包括明定夫或妻惡意處分財產之價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追加計算,不足部分並得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使經濟弱勢一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獲得真正保障、家事勞動之價值得有公平合理之評價(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

貳、婚姻之普通效力
問六:夫妻之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分擔?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究何所指?
答:(一)依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本次修法增訂從事家務之夫或妻,可以家事勞動之方式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所以,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已由過去以有形的財產,修正為得以無形的家事勞動等方式分擔。
(二)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除法律或契 約另有約定」,查目前尚無其他法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惟仍不排除將來可能有相關之規範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為不同之規定,故本次修法乃預留一定空間,俾增訂相關制度規定時,本條即無須再配合修正。此外,家庭生活費用屬家庭自治之一環,且因家庭生活費用係規定於「婚姻之普通效力」一節,而非規定於「夫妻財產制」中,故應許夫妻以契約方式約定其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例如約定全部由一方負擔之情形)。

問七: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債務究應由夫或妻清償?
答:家庭生活費用在夫妻雙方內部關係中,固得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惟對外關係上,宜兼顧交易安全之保障,故本次修法增訂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問八: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及其所生債務,是否因採用不同財產制而有所不同?
答:家庭生活費用乃維持圓滿婚姻共同生活基本需求之一,不因夫妻婚後採行何種財產制而有不同,故本次修法乃於「婚姻之普通效力」增設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規定,俾各種夫妻財產制得一體適用。而舊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第一千零三十七條及第一千零四十八條,均配合刪除之。

問九:夫妻依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所為之約定,應否依第一千零零七條及第一千零零八條規定,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登記?
答:按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係規定於民法親屬編第二章「婚姻」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力」,並非第四節「夫妻財產制」以下之規定,故夫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所為之約定,應無須依第一千零零七條及第一千零零八條規定,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辦理登記。

參、夫妻財產制通則部分
問十:依第一千零十條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適用情形如何?
答:(一)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係夫妻一方有此事由,他方得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第二項則係夫妻雙方均得以該事由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至於本條各款項係適用於原採法定財產制而經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或原採共同財產制而經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者,應視各款項規定情形而定。分別說明如下:
1.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包括法定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均有適用。
2.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限於法定財產制。
3.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限於共同財產制。
4.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限於共同財產制。
5.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限於法定財產制。
6.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包括法定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均有適用。
7.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時:限於共同財產制。
8.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包括法定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

問十一:本次修法為何刪除通則中有關特有財產之規定?
答:修法前包括聯合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下,均有特有財產之規定,惟修法後之法定財產制,區分夫妻財產為婚前及婚後財產,已無特有財產,僅共同財產制下仍有特有財產。故本次修法刪除通則有關法定及約定特有財產之規定,將特有財產移列共同財產制中(增訂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規範。

肆、法定財產制
問十二:法定財產制之財產種類有哪些?區別實益何在?
答:(一)依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第一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第二項)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第三項)」。
(二)本次修法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明確界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對象之範圍,爰於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即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例如嫁妝或婚前受贈物);與婚後財產: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明文規定屬夫或妻各自所有。又為避免認定夫或妻之婚前或婚後財產產生爭議,並於同條增訂二種擬制規定:一種是「推定」,包括「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及「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例如家中電視機無發票或任何支出證明時,先推定為夫妻共有,如有反證時可以推翻之)。另一種是「視為」,包括「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例如婚前擁有之股票於婚後產生之股息,納入婚後財產範圍)及「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三)又本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另新法刪除有關法定財產制中「特有財產」(指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之規定,該等財產應依取得時間劃分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加以定性。
(四)區分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之實益在於:婚後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為剩餘財產之分配,由夫妻各得二分之一,但如果平分結果對配偶之一方不利時,得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例如夫妻之一方好吃懶做,靠另一方努力辛苦養家,因對家庭無貢獻,所以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法院可以調整或免除,以維公平。婚前財產則無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

問十三:在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如何行使權利(所有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又如何負擔債務?
答:(一)本次修法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簡化財產分類,廢除聯合財產制下「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之分類概念,改以夫妻「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取代,無論係「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夫妻均各自保有其所有權。
(二)修正前聯合財產制對於夫妻之聯合財產,規定得約定由夫妻之一方管理;無約定時,則由夫管理。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聯合財產有使用、收益權,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與管理費用後,所有權始歸未任管理權之他方配偶所有;對於管理上必要之處分則可不經他方之同意。此等規定於夫妻之一方不為約定時,財產之管理權一律歸夫,未能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且不重視妻之權益。本次修法為確保夫妻權益之平等,並保障交易安全,乃修正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為:「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並刪除第一千零十九條及第一千零二十條之規定。至於修正後夫或妻個別財產之管理費用,應由夫或妻各自負擔,乃屬當然。
(三)依修正前之聯合財產制,夫妻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責任,係依財產種類之不同而區分責任歸屬,其內容不但複雜且不易辨別,實務運作上亦十分困難。為貫徹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並兼顧交易安全,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因此,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向他方請求償還(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問十四:何謂「自由處分金」?其立法目的為何?
答:本次民法增訂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夫妻經濟自主及婚姻和諧,明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問十五:是否在家操持家務之一方(家庭主婦或家庭主夫)才可請求自由處分金?雙薪家庭適用嗎?
答:依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無論夫妻係一方工作,他方為家庭主婦(或家庭主夫);或夫妻雙方均有工作之雙薪家庭,均可由夫妻雙方協議自由處分金。

問十六:如何協議自由處分金?
答:依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對於自由處分金之協議方式並未加以限制,以口頭約定或書面約定均可,故夫妻雙方可自行協議,亦可至律師事務所請求律師協助協議。

問十七:如夫妻對於自由處分金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可否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或酌定?可否聲請法院調解?
答:依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請求自由處分金之前提,必須夫妻雙方達成協議,如夫妻未為協議或未能達成協議,則無請求權,並不能向法院起訴請求。同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以下規定,聲請法院調解亦須有請求權基礎,故如夫妻協議不成,亦不能請求法院調解。至於夫妻如已達成自由處分金之協議,如夫妻協議每月由夫給予妻一萬元之自由處分金,嗣後夫反悔不給時,因夫妻原已達成協議,故妻得以該協議(契約)不履行向法院起訴請求夫給付自由處分金,乃屬當然。

問十八:依新修正之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各自保有財產之所有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為何就其婚後財產,仍互負報告之義務?又夫妻一方請求他方報告,而他方拒絕時,應如何處理?
答:(一)依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規定,夫或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雖已無「聯合財產」、「原有財產」之概念,但基於促使夫妻雙方經濟地位平等、重視夫妻共同生活和諧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之目的,並避免將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落空,對雙方財產狀況之瞭解仍有必要,故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二條爰修正為:「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二)又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二條既已規定夫妻互負報告義務,如夫妻一方請求他方報告,而他方拒絕時,應可向法院起訴請求他方報告,如仍不履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可處以怠金。

問十九:新法之法定夫妻財產制(新制)與舊法之聯合財產制(舊制)有何不同?
答:(一)財產種類:新制:區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舊制:區分為原有財產、特有財產及聯合財產。

(二)所有權:新制:各自所有。舊制:分別所有。
(三)管理權:新制:各自管理。舊制:聯合財產,原則由夫管理;例外得約定由妻管理。特有財產,各自管理。
(四)管理費用負擔:新制:各自負擔。舊制:聯合財產,由管理權之一方負擔。特有財產,各自負擔。
(五)使用及收益權:新制:各自使用、收益。舊制:管理權之一方對他方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六)處分權:新制:各自處分其財產。舊制:管理權之一方經他方同意,始得處分他方之原有財產。但管理上必要之處分,有管理權之一方可逕行為之。
(七)債務清償責任:新制: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舊制:依財產種類之不同區分責任歸屬,關係較為複雜。
(八)保全措施:新制: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一方所為詐害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舊制:無。
(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新制:1.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應平均分配。2. 不列入分配之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3.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夫或妻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價額,得追加計算。4. 夫妻應受分配之一方,得就不足部分,向特定第三人請求返還。舊制:1. 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債務後,應平均分配。2. 不列入分配之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十)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新制: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舊制: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全部財產負擔。
(十一)自由處分金:新制: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舊制:無。

問二十:何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要件為何?
答:(一)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一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二項)……」依上開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要件約有如下:1.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間無論係因配偶一方死亡、離婚、婚姻無效、婚姻撤銷或改用其他財產制,均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而適用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2. 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慰撫金: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目的,在於肯定家務管理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故僅以婚後財產方須列入分配。又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本次修法增訂之慰撫金,其取得與婚姻貢獻及協力無關,縱屬婚後取得,亦非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3. 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如有差額,應平均分配;惟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二)茲舉例如下:甲男乙女於民國八十八年結婚,婚前甲有工作收入一百萬元,乙結婚時娘家贈與嫁妝五十萬元,婚後甲乙均上班工作,惟二人因個性不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兩願離婚,此時,甲連同結婚前之工作收入,共有財產計五百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係婚後繼承其父遺產所得,二十萬元係因車禍受傷取得之慰撫金,乙婚後工作收入連同婚前嫁妝及婚後好友贈與生日禮金十萬元,共有二百萬元,另負債四十萬元,請問應如何分配剩餘財產?
解析:
甲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全部財產(500萬)-婚前財產(100萬)-婚後繼承取得財產(30萬)-慰撫金(20萬)=350萬元
乙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全部財產(200萬)-婚前財產(50萬)-婚後負債(40萬)-贈與取得(10萬)=100萬元
所以甲應給乙( =125)一百二十五萬元。

問二十一:本次修法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定位為一身專屬權,有何意義?
答:(一)本次修法認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具一身專屬性,其取得與婚姻之貢獻及協力有密切之關係,故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但若已取得他方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應允其得讓與及繼承,以示公允,爰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二)舉例如下:甲夫乙妻結婚已數十年,婚後甲努力工作,乙在家操持家務,二人並未育有子女,甲因愛妻情深,每每將工作所得購屋登記於乙之名下,嗣後甲因積勞成疾,因病去世,其名下並無財產,而乙名下則有房屋三棟,試問:甲之父母得向乙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嗎?甲之債權人得否代位甲向乙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上開案例,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經立法定位為一身專屬權,故甲一旦死亡,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告消滅,無論是甲的父母或其債權人,均不得繼承或代位行使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問二十二:為保全並落實剩餘財產之分配,本次修法增修哪些規定?
答:(一)增訂相關規定,以落實未來剩餘財產之分配:夫妻雖各具獨立人格與經濟自主權,但婚姻乃男女雙方為維繫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為保障婚姻生活之和諧,並避免將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落空,明定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第一千零二十二條);又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精神,增訂一方對他方惡意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得聲請法院撤銷。惟為避免撤銷權遭濫用,並保障交易安全,對此撤銷權之行使另設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規定(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
(二)修正與補強現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使更合理,並落實對婚姻弱勢一方之保障:1.將具一身專屬性與婚姻貢獻、協力無關之「慰撫金」,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2.為免夫或妻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而未先行補償,致影響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爰明定其計算關係,以示公平;3.增訂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一方惡意處分之婚後財產,得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並明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與應追加計算財產之計價基準,以杜爭議;4.增訂夫或妻應給付差額之一方,不足清償他方應得之分配額時,他方得對一方所為有償或無償行為受領之第三人請求返還及其例外,與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

伍、共同財產制
問二十三:共同財產制有幾種?
答:第一千零三十一條規定:「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第一千零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因此,共同財產制包括「一般共同財產制」及「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二種。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夫妻公同共有者,即為「一般共同財產制」。如果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者,則屬「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

問二十四:何謂「勞力所得」?
答:(一)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例如:以勞力所得購買彩券獲得之彩金是勞力所得之代替利益),亦屬勞力所得。又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第一千零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參照)
(二)依第一千零四十一條之立法理由認為:勞力所得亦包括寫作等勞心所得在內。

問二十五:何謂「特有財產」?
答:(一)依新修正之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規定,僅共同財產制下方有「特有財產」之規定。
(二)特有財產之範圍:1. 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2. 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3. 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問二十六:採一般共同財產制之夫妻如何行使權利?債務如何清償?
答:(一)採一般共同財產制時,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惟其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第一千零三十三條)。
(二)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夫妻得約定由一方管理,以符需要(第一千零三十二條第一項)。
(三)至於夫或妻之「特有財產」,則適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由夫妻各保有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四)共同財產制下,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清償,夫妻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是以,夫或妻之債權人得自由選擇先就共同財產或為債務人之夫或妻一方之特有財產請求清償,以保障其權益(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問二十七:採一般共同財產制下,對於共同財產及特有財產之處理有何不同?
答:(一)所有權:共同財產:公同共有。特有財產:各自所有。
(二)管理權:共同財產:共同管理。特有財產:各自管理。
(三)管理費用負擔:共同財產:由共同財產負擔。特有財產:由各自特有財產負擔。
(四)處分權:共同財產:經他方同意得處分之。特有財產:各自處分。

問二十八: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如何分割其財產?
答:依第一千零四十條規定,夫妻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前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自取回;至於訂立財產制契約後新增之共同財產,原則平均分配,但另有約定,從其約定。

問二十九:修法前後之一般共同財產制有何不同?
答:修法前後之一般共同財產制,其主要差異如下:
(一)共同財產之管理權:修法後:共同管理。修法前:由夫管理。
(二)共同財產之處分權:修法後:經他方同意得處分之。修法前:原則應經他方同意;但管理上所必要者,得自行處分。
(三)債務清償責任:修法後:由共同財產及夫或妻之特有財產負責。修法前:依債務種類,分別規定負清償責任之人,較為複雜。
(四)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處理:修法後:訂立財產制契約前取得之共同財產,各自取回;訂立財產制契約後新增之共同財產:原則平均分配。修法前:無論訂約前或訂約後取得之共同財產,均以平均分配為原則。
(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修法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修法前:於共同財產不足負擔時,妻個人亦應負責。

問三十:修法前後之所得共同財產制有何不同?
答:修法前後之所得共同財產制,其差異如下:
(一)財產種類:修法後:包括勞力所得財產及勞力所得以外財產。修法前:包括所得財產及原有財產。
(二)財產關係:修法後:勞力所得財產,適用共同財產制;勞力所得以外財產,適用分別財產制。修法前:所得財產,適用共同財產制;原有財產,適用法定財產制。

陸、分別財產制
問三十一: 新法之法定財產制與約定分別財產制之差異何在?
答:新法之「法定財產制」與「約定分別財產制」之主要差異,在於「法定財產制」(一)有婚前及婚後財產之區分(二)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義務(三)夫妻得協議一定數額之自由處分金(四)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五)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一方所為詐害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

問三十二:民法親屬編修法前後之分別財產制有何不同?
答:修法前後之分別財產制,其主要差異如下:
(一)管理權:修法後:夫妻各自管理。修法前:原則各自管理,例外妻得將其財產管理權付與夫。
(二)債務清償責任:修法後: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修法前:依債務種類(結婚前、結婚後或日常家務代理代理所生債務)分別規定負清償責任之人,較為複雜。
(三)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修法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修法前:夫得請求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為相當之負擔。

柒、施行效力
問三十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之意涵如何?
答:本次修法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其理由在於修正前之聯合財產制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及「原有財產」,而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係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者。惟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及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屬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故增列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使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

問三十四: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有關撤銷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是否以該行為發生於修法後者為限?
答:本次修法並未於施行法增訂溯及適用之規定,故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之法律適用不溯既往原則,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有關撤銷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有償或無償行為,僅限於本次修法後始有適用。

問三十五: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追加計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是否以該處分行為發生於修法後者為限?
答:本次修法並未於施行法增訂溯及適用之規定,故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之法律適用不溯既往原則,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有關追加計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以該處分行為發生於本次修法後者,始有適用。

問三十六: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夫妻因判決離婚者,其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以起訴時為準。如夫妻於本法修正前已起訴請求裁判離婚,於新法修正公布後始經法院判決者,有關其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究應依新修正規定之「起訴時」計算?或依修法前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判決確定時)計算?
答:本次修法並未於施行法增訂溯及適用之規定,故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之法律適用不溯既往原則,夫妻於本法修正前已起訴請求裁判離婚,於新法修正公布後始經法院判決者,有關其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仍應依修法前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即判決確定時)作為計算婚後財產價值及範圍之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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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引用自 地方法院公告拍賣登報-每字不到一元

高雄地方法院公告刊登法拍屋[太平洋日報廣告中心]

法拍屋公告刊登注意事項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81條。刊登以投標、拍賣、法拍屋公告、抵押、強制執行事件公告,拍賣債務人公告所有不動產有關事項須按格式表格刊登。
請債權人持公告正本(可自行影印留存)申請刊登新聞紙,應按本公告格式逐項抬頭。不可依接排方式刊登,並應確實校對。
如排印錯誤應即刊登更正,但如將房、地段、號、面積、應有部分、建號、投標日時,登錯縱更正亦為無效。
如距離十四天以上應將全文重登,並於開標5日前檢附所刊登新聞紙及收費單一併送法院。

法拍公告登報注意事項
債權人在拍賣日期前如未按時刊登即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拍賣公告內容如有錯誤請通知法院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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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告(第*次拍賣)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月*日
發文字號:雄院*99司執*字第*號
主旨:公告以投標方法拍賣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關事項。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81條。
公告事項:
一、不動產所在地、種類、權利範圍、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拍賣最低價額、應買資格或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均詳如附表。
二、保證金:應以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支票、匯票或本票,放進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內,將封口密封,不必向本院出納室繳納(投標書及保證金封存袋,向本院服務處索取,並應依投標書所記載之注意事項填載)。如果得標,保證金抵充價款,未得標者,由投標人當場領回。
三、閱覽查封筆錄日期及處所:自公告之日起,至拍賣期日前1日(每日上午八時卅分至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欄。
四、投標日時及場所:99年*月*日下午2時30分起,將投標書連同保證金封存袋,投入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室(本院執行處投標室自97年5月26日起移至河東路10號新光人壽大樓5樓)標櫃內。
五、開標日時及場所:99年*月*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室(本院執行處投標室自97年5月26日起移至河東路10號新光人壽大樓5樓)當眾開標。
六、鑑定照片僅供參考,投標人宜自行前往查看標的物現況。
七、拍定人就拍賣物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八、得標規定:以投標價額達到拍賣最低價額且標價最高者為得標人,如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相同者,以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增加價額者,以抽籤決定得標人。關於投標無效之情形,請參考投標書背面之記載。
九、交付價金之期限:除有優先承買權人須待優先承買權確定後,另行通知外,得標人應於得標後7日內繳足全部價金。逾期不繳,得將不動產再行拍賣,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果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費用時,原得標人應負賠償差額之責任。如由數人共同買受,其中1人逾期未繳足價金,全部視為廢標,再行拍賣之差額,由原拍定人連帶賠償。
十、其他公告事項:
(一)不動產如合併拍賣時,應分別列價,並均應達到底價,以總價最高者為得標。
(二)拍賣之不動產,如有開徵工程受益費,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 條第3 項規定辦理。
(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28條規定,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工程費用、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買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
(四)投標人應提出身分證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委託他人代為投標,並應提出具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
(五)投標人如係外國人,應於投標時提出主管機關核准購買本件不動產之證明文件。
(六)拍定後,如依法准由有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時,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
(七)拍賣之建物含增建者,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定。又有無占用鄰地,應買人自行查明解決,本院不代為處理。
(八)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投標時,應提出經主管機關許可承受耕地之證明文件。
(九)拍賣之建物如為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其承購人居住滿1 年後,始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但取得使用執照滿15年以上之國民住宅,則不受此限制。
(十)拍賣之土地如係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者,主管機關將依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第14條之規定限制開發行為,如係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者,除得依前揭法規限制開發行為外,另將依同法第15條禁止處分,相關場址資訊得至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網(
http://sgw.epa.gov.tw/public/index.asp)查閱。
十一、本公告未盡事項,請參閱投標室張貼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及一般公告事項。
十二、本件所定拍賣期日,如遇颱風過境,經高雄市政府宣布各機關停止上班時即停止拍賣程序,並改期拍賣。
十三、拍定人應承擔拍定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房屋稅。附表:

法院拍賣公告登報http://0222608602.blog131.fc2.com/blog-category-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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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紙公告刊登每字不到一元]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本文引用自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法院公告刊登每字不到一元]
[報紙公告刊登每字不到一元]辦理社團法人登記
公告登報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法人登記變更,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聲請,社團法人登記,民事裁定登報全國版刊登/設立登記登報/夫妻財產制登報/刊登報紙法院拍賣公告/支票遺失民事裁定登報/法院公示送達海外版公告等登報。年報紙廣告刊登經驗,專營台灣各大報紙分類廣告登報服務。專業代理全國各大報分類廣告,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都會時報、太平洋日報、民眾日報、台灣新生報、英文臺灣日報Taiwan News等各報人事公告,全省報紙分類廣告、法院公告等線上刊登。提供聲請人發生各項事件刊登新聞紙登報。全國版及海外版刊登地方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示催告][法院拍賣公告][海外版公告][股票支票遺失][本票裁定][限定繼承公告][提存所公告][公司清算公告][法人設立登記][籌備會公告][祭祀公業公告][轉讓債權公告][上市公司股東公告]。目前配合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地政士及派報社、書局、文具店於全省各縣市約有數百家。各類登報公告業務歡迎相關行業長期配合,亦歡迎個人或公司,E-MAIL或撥服務專線委刊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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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法人設立登記
一、法人登記聲請書上之「登記種類」應視聲請登記之種類,填入設立、變更、解散、清算人任免或變更、清算終結等字。
二、聲請登記之法人名稱上,應標明是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三、法人不得以其董事會或其他內部組織之名義,為登記之名稱。
四、已存在之非法人團體,聲請為法人設立登記時,聲請登記之董事,指現任董事而言,其財物以法人現有之財產為準。
五、聲請法人登記之文書,如有影印本,應由提出人加註與原正本無異及加蓋董事長章,並附同原本送登記處核對後,原本當場發還。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法人登記之文件,應經主管機關驗印,未驗印者不予登記。
七、法人設置分事務所者,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其事務所不在同一轄區內者,應檢同法人登記簿謄本及前項所定之文件謄本,向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辦理登記。
八、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於公告處公告七日以上。並命將公告登載於當地之新聞紙,所需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應將所登報紙一份送法院憑查。
九、法院公告登載於新聞紙後,法人於設立登記前已取得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速辦理所有權登記。
十、法人為辦理所有權登記,得向法院登記處聲請法人登記簿謄本,於九十日內繳驗財產已移轉予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依法應登記之財產,並應提出移轉登記簿謄本,據以領取法人登記證書。
十一、法人登記證書,應懸掛於主事務所顯明之處所,如有毀損、遺失或被竊時,應即登載當地新聞紙聲明作廢,並取具二人之證明向法院聲請補發。
十二、聲請人來院領取登記證書時,應攜帶法人印鑑,辦理印鑑存證手續。
十三、法人因合併而成立新法人者,應辦理設立登記,其因合併而消滅者,應辦理解散登記,又因合併而繼續存在著,應辦理變更登記。
▲設立登記附送之文件:
1.法人設立登記聲請書(聲請人應由全部董事簽名蓋章)。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法人設立之文書影本。
3.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與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並須註明捐助章程作成之日期)。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名稱、董事人數、總會召集條件、社員出資、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及訂明章程之年月日)。
4.董事會議議事錄(須列有通過章程及依章程規定產生董事、董事長等有關登記事項之決議,應送文件按證明之登記事項而定)。
5.董事名冊(列明職稱、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址、備考等)。
6.法人印鑑及董事之簽名式或印鑑各一份:(1) 法人印鑑應以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或核備之印信為準,其印文應與法人名稱相符,不以標明法人類別為必要。(2)董事留存登記處之簽名式或印鑑,應與聲請書、董事願任董事同意書上所用印鑑相符,以後辦理變更登記,仍應用同式之印鑑。
7.董事願任董事同意書各一份(應經董事本人簽名或蓋印鑑章)。
8.董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董事本人之部分謄本即可,如無戶籍,應提出有關機關核發之證明,如外僑居留證等)。
8.財產目錄一份:(1)分別種類、名稱、單位、數量、新臺幣之價值、附註等欄,最後列明合計。(2)不動產應逐筆填明土地之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公頃)、價值、建物之坐落地號、門牌號、構造、建坪、價值,並應附送所有權狀正本、影本,核對後將正本發還。(3)未取得所有權者,可提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或買賣、租賃契約書正本、影本,核對後將正本發還。(4)捐助人捐贈之財產或以個人代表法人買受之財產,應由該捐助人或為代表之個人,出具捐助財產承諾書或其代表法人買受之財產承諾書,均應敘明俟法人獲准登記時,即將財產移轉登記為法人所有。(5)法人在設立登記前已取得而應為登記之動產或權利,例如汽車、電話、記名股票等,如非法人名義者,仍應於取得法人資格後,變更登記為法人之名義,如為存款,應提出銀行存單或存摺正本或銀行之存款證明書、影本(核對後將正本發還)。
10.委任代理人者,應出具委任書,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11.法人登記聲請書、法人印鑑及董事之簽名式或印鑑用紙,可向法院服務臺洽購。

刊登法人變更登記、設立登記公告http://0222608602.blog131.fc2.com/blog-category-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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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社團法人登記[法院公告刊登每字不到一元]  本文引用自 法人登記變更[地方法院公告]登報
申請社團法人登記[法院公告刊登每字不到一元]
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法人登記變更,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聲請,社團法人登記,民事裁定遺失登報/海外版公示送達公告/民事裁定限定繼承全國版/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登報/辦理法院夫妻財產制公告/法院拍賣公告/法拍公告等法院公告登報。報紙廣告、法院公告刊登服務中心,代理全國各大報報紙分類廣告登報。各類登報公告業務歡迎相關行業長期配合,亦歡迎公司或個人,E-MAIL或撥服務專線委刊廣告。服務項目:法院民事裁定(如陳報遺產清冊、支票股票遺失)/公示送達/法院拍賣公告/國外航空版(海外版)/夫妻分別財產制/簡易庭公告/法人設立及變更登記/籌備會公告/公司清算人公告/股東會公告/學校招生/機關招標公告等各類報紙廣告及法院公告。刊登太平洋日報|都會時報|英文中國郵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英文臺灣日報Taiwan News等各報分類廣告、全省報紙法院公告、人事公告線上刊登。目前配合的派報社、書局、文具店及地政士、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於全省各縣市約有數百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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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71年12月31日司法院台廳一字第06557號函發布
中華民國81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一字第12378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三字第0930028686號函修正發布

一、法院辦理之社團法人登記,以公益社團法人為限。(民法第四十六條)
二、社團法人登記,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解散登記、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及清算終結登記五種。(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條)
三、社團法人設立登記,由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四、社團法人設立登記,應由全體董事(理事)填具聲請書提出聲請,並附具下列之章程及文件:(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人民團體法 第十七條)
聲請書應記載之事項:
設立法人之目的。
法人之名稱。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董事(理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財產之總額。
受設立許可之年、月、日。
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理事)者,其姓名。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法 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章程應記載之事項:
設立法人之目的(宗旨)。
法人之名稱。
組織區域。
會址。
任務。
組織。
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會員代表及董事(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會議(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經費及會計。
章程修改之程序。
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民法第四十七條、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
應附具之文件:
法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法人設立之文書。
董事(理事)、監事產生及應備資格之證明文件,董事(理事)、監事願任同意書,及主管機關准許該董事(理事)、 監事備案之文件。
會員名冊或會員代表名冊、財產目錄並其證明文件。所謂財產證明文件,指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 為其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二條、人民團體法第十條、第二十八條)業已存在之非法人團體辦理法人設立登記時,前項董事(理事)、監事,指現任董事(理事)、監事而言,如有疑問,應通知聲請人提出 主管機關證明文件。
五、社團法人設立登記之聲請書應由全體董事(理事)簽名或蓋章,加蓋法人之圖記,並提出該圖記經主管機關製發或核備之證明文件。(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人民團 體法第十七條)法人之圖記,應以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或核備之圖記為準,其印文應與法人名稱相符。但不以標明「社團法人」為必要。如其圖記未經主管機關製發或核備者,無須蓋用。但應於圖記製發或核備後即向法院登記處補送印鑑,並附具主管機關製發核備文件之影印本。
六、社團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已登記之事項,變更登記之內容,決定變更之程序與日期,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為章程變更之登記者,應附具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變更登記之聲請書,應由現任董事(理事)半數以上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圖記。
七、社團法人解散登記聲請書應記載解散之原因,可決之程序與日期,清算人之姓名、住所,附具證明清算人資格及證明解散事由之文件。(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解散登記之聲請書應由清算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圖記。(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
八、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清算人任免或決定變更之程序,新任清算人之姓名、住所,附具清算人任免或變更之證明文件。(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 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之聲請書應由現任清算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圖記。(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
九、清算終結登記聲請書,應記載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清算人職務執行之情形與清算終結之日期,附具清算各事項已得承認之證明文件。 清算終結登記之聲請書應由清算人簽名或蓋章。(非訟事件法 第三十七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十條)
十、社團法人登記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其原本須發還者,應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提出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並由登記處核對相符後附卷。(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一條)
十一、登記處於社團法人登記之聲請,查有違反民法總則、非訟事件法或人民團體法者,應令其補正,始行登記。(非訟事件 法第三十八條)
十二、法院登記處於登記前,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五條)
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聲請書狀,是否合於程式。
聲請登記之事項,是否適於登記。
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
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其記載與證明文件,是否相符。
十三、社團法人登記,實質事項之審查,以下列各款為限:
設立目的是否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章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設立目的。
聲請登記之財產有無不實,但毋庸審查其財產之來源。
十四、社團法人之章程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認為違反設 立目的,不准登記。
以法人收益之全部或一部歸屬於特定之私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者。
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 團體者。
允許社員或受益人之繼承人繼承其權益者。
其他顯然不以公益為目的者。(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十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社團法人之設立與登記文件,應經其驗印而未驗 印者,應不准其登記。
十六、社團法人登記之聲請,應於收案後二日內登記完畢,其須經調查者,應即調查,除有特殊情形,經法院院長核准外,應於七日內調查完竣,並於調查完畢後三日內登記完畢。(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四條)
十七、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於收案後,三日內酌定期間命其補正,並於補正後三日內登記完畢,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駁回聲請應以處分為之,不得以言詞或退件之方式拒絕受理。 前項處分應以正本送達聲請人,並記明聲請人如有不服,得 於送達後十日內聲明異議。(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六條)
十八、社團法人登記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程序,在未為公告前,不得公開之。 如以文書為調查者,得斟酌情形以密件處理。(非訟事件法第十八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十九、社團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公告之。公告應登載該地之新聞紙,並於登記處公告牌公告七日以上。(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九條)設立登記之公告,其主旨欄應記載如下:「主旨:公告○○○(董事或理事姓名)等聲請辦理○○○○○社團法人設立 登記,業經本院登記處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 於法人登記簿,俟聲請人完成法人登記程序並繳驗財產已移 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後,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二十、社團法人設立登記,經於登記簿記載完畢後,應通知聲請人繳驗聲請登記時附具之財產目錄上法人之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並應提出其移轉登 記簿之謄本。 聲請人逾九十日未繳驗前項證明文件者,除撤銷其設立登記 並公告外,應即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許可。(法人及夫 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
廿一、社團法人之財產,在設立登記前,業以法人名義登記,並已於聲請設立登記時,提出財產所有權證明文件者,發給法人登記證時不必命其提出該項財產移轉登記文件。
廿二、社團法人之財產在設立登記前,以法人名義原始取得者(例如自行建築之房屋),於設立登記時,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提出業經公告之證明文件,無須俟其確定,即 可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俟該項登記確定後,仍應提出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簿謄本。法人之財產,因限於法令不能為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經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時,得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法人在設立登記前已取得之動產或權利而應 為登記者,經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時,得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法人在設立登記前已取得之動產或權利而應為登記者,應向有關機關以法人名義辦理登記,並應提出其登記證明文件。
廿三、社團法人得為變更登記事項,而聲請變更登記者,如其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尚未提出時,須於繳驗財產移轉證明文件後,始得准其為變更登記。
廿四、社團法人因處分財產而為變更登記時,其處分行為如依法令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須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始准辦理變更登記。
廿五、登記處於登記後,已繳驗上述財產移轉證明文件者,應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社團法人設立登記後有變更事項而聲請變更登記者,登記處於登記後,應換發法人登記證書。(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四條、 法人及夫妻財產契約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
廿六、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應備置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董事(理事)、監事應留存登記處之印鑑或簽名式,若董事(理事)、監事因故不能親赴登記處辦理留存手續得購用「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卡」用紙,於簽名或加蓋印鑑後提 出法院登記處,黏於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內留存。但應與聲請書上之簽名式或印鑑相符。
廿七、社團法人聲請印鑑證明,登記處應於收案後三日內發給之。
廿八、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或抄錄社團法人登記文件,應在已為設立或變更登記公告後准許之,並以有利害關係部分為限。未准為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之文件,利害關係人不得請求閱覽或抄錄。(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

法人登記制度的意義
非自然人,而得為權利義務的主體者稱法人。法人有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之區分,前者是人的結合,後者是財產的結合。所謂登記,就是將應該公示的事項,記載於登記薄,以備公眾閱覽。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己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三十三一條)

法人登記主管機關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法人登記種類
財團法人應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其登記類別分為:
(一)設立登記。
(二)變更登記。
(三)解散登記。
(四)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
(五)清算終結登記。

(一)法人設立登記
(一)申請人:應由全體董事申請,不得逕行以財團法人名義申請。
(二)申請費用:應繳申請費新台幣一百三十五元及二十一元郵票三張
(三)應附送之文件:
  1.法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填寫方式詳如附件)。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法人設立之公函。
  3.聘、選任董(監)事、常務董(監)事、董事長之會議紀錄。
  4.捐助章程或遺囑原本一份、影本三份。
  5.捐助人名冊及捐助承諾書。
  6.財產清冊(如為不動產應附所有權狀等相關證明)。
  7.銀行存款證明。
  8.董(監)事名冊。
  9.願任董(監)事同意書(應載明就任之屆別,就任年、月、日)。
  10.董(監)事最近全戶戶籍謄本(如無戶籍登記,須提出有關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或外僑居留證等)。
  11.法人董(監)事印鑑卡原本二件。
前述3至11款文件應先向法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並經該主管機關以公函准予備查或於前述各該文件上加蓋關防以代替准予備查公函。
  綜合說明:
  1.法人設置分事務所者,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其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應檢同法人登記簿謄本及前述(三)所列文件謄本,向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辦理登記。
  2.法人之捐助人應於法人設立登記完成後九十日內,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該財團法所有,並將移轉財產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影本,以雙掛號郵函寄法院登記處備查,否則法院將依職權註銷其法人登記。

(二)法人變更登記
(一)申請人:應由現任董事半數以上申請。
(二)申請費用:應繳申請費一百二十六元及二十一元郵票三張。
(三)申請辦理財產變更應檢附之文件如左:
  1.法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財產變更之公函影本。
  3.同意處分或變更財產之事會議紀錄。
  4.財產變更清冊、原有財產清冊、新增財產清冊及減少財產清冊。
  5.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四份。
  6.法院所核發之原法人登記證書原本。
(四)申請辦理董(監)事等變更應檢附之文件:
  1.法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2.改選董(監)事、常務董(監)事或董事長之會議紀錄。
  3.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前述改選之公函。
  4.新任董(監)事就任同意書原本(載明願就任之屆別、就任年、月、日)。
  5.新任董(監)事名冊。
  6.新任董(監)事印鑑卡原本二份。
  7.新任董(監)事之最近六個月內戶籍登記簿謄本。
  8.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四份。
  9.法院所核發之原法人登記證書原本。
  綜合說明:
  1.新任董監事縱係由前任董(監)事全體連任,亦應辦理法人變更登記。並於法人變更申請書其他事項欄載明原任為第幾屆董(監)事,新任為第幾屆董(監)事。
  2.新任董(監)事中,如有前任董(監)事連任者,該董(監)事仍應提出新任屆別之就任同意書,但得不再提出印鑑卡,僅須使用原留孝於法院印鑑卡之印章加蓋於法人登記申請書及就任同意書等文件即可。
  3.連任之董(監)事住居所不變者,得勿庸再提出戶籍謄本,但如遷移新址,與法院所核之原法人登記書上所載之住居所不同者,則仍應提出最近之戶籍謄本。
(五)修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或遺囑,申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1.申請事由:
    <1>財團法人為他律法,故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修訂,不得由其執行機關即董事會逕行決議為之。
    <2>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有左列事由之一者,應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及第六十五條等規定,申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變更其組織。*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而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
  2.申請人:應由利害關係人(如法人之董事長)具狀申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不得以財團法人名義申請。
  3.申請費用:應繳申請費用一百三十五元及二十一元郵票三張。
  4.應檢附之文件:
    <1>申請狀(請以一般司法狀撰寫,並載明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有前述應修訂之事由,及其申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意旨)。
    <2>研議修訂捐助章程之董事會議紀錄。
    <3>主管機關核准之公函。
    <4>新、舊捐助章程或遺囑各一份(請註明訂立日期、修訂日期)。
    <5>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
    <6>法院所核發之原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綜合說明:
  1.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因他人之捐贈、孳息之增加或其他事由,致財產變更時,應依前述五、(三)之說明,辦理法人財產總額變更登記。至於捐助章程所稱之捐助財產,係指法人設立時,捐助人所捐助之財產,故嗣後財產變更,該捐助章程關於捐助財產之記載,勿庸修訂,亦勿須申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2.依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財團之組織為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故捐助章程如漏未記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等事項,應速研擬修訂該捐助章程,並由利害關係人申請法院為必要處分,如財團法人之組織僅規定於董事會組織章程,嗣未經向法院申請為必要處分,即逕依董事會決議,變更董事人數等事項,並據此選任新董事會,或由該新任董事決議變更財產者,該董事會之組織及該董事會之決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均有疑義,法院亦不可據此准予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因此捐助章程應明確記載財團之組織,如己設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規定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等另規定於董事會組織章程者,其董事會組織章程中關於財團組織之規定修訂時,亦應申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三)法人解散登記
(一)申請人:應由清算人申請。
(二)申請費用:應繳申請費一百二十六元及二十一元郵票三張。
(三)應檢附文件:
  1.法人解散登記申請書(應將法人登記申請書「目的」欄更改為「解散原因」欄,並載明其原因;將「存立時期」欄更改為「可決之程序與日期」欄,並載明其程序與日期;將「董(監)事姓名住所」欄更改為「清算人姓名住所」欄,並載明清算人之姓名與住所;具由清算人在申請人欄簽名或蓋章,並於蓋印信處加蓋法人印信)。
  2.證明解散事由之文件。
  3.清算人資格證明文件。
  4.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公函影本。
  5.法院所核發之原法人登記證書。

(四)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
(一)申請人:應由現任清算人申請。
(二)申請費用:應繳申請費六十三元及二十一元票三張。
(三)申檢附文件:
  1.登記申請書(應記載清算人任免或決定變更之程序、新任清算人之姓名與住所,由現任清算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2.決議任免或變更清算人之會議紀錄。
  3.現任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應記載其訧任之意思、清算人之姓名與住所、就任日期)。
  4.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5.前項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承認之證明文件。
  6.法院所核發之原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五)清算完結登記
(一)申請人:應由清算人申請。
(二)申請費用:應繳申請費一百二十六元並附二十一元郵票三張。
(三)應檢附文件:
    1.登記申請書(應記載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清算人職務執行之情形與清算終結之日期,並由清算人簽名或蓋章)。
    2.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3.法人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業經依章程之規定處理或己歸屬於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之證明文件。
    4.清算各事項已得承認之證明文件。
    5.法院所核發之原法人登記證書原本。
本文僅供參考,法人登記申請有關規定事項仍須依各該受理登記之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須知」辦理。

刊登法人變更登記、設立登記公告http://0222608602.blog131.fc2.com/blog-category-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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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法院公告刊登每字不到一元]本文引用自法人登記登報公告每字不到一元
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法院公告刊登每字不到一元]
法院公告刊登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登記,如何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法人登記申請(聲請),法人變更登記,法人設立登記/辦理夫妻財產制登報/刊登新聞紙法院拍賣/遺失支票遺失股票/法院公示送達公告/民事裁定刊登等法院公告。報紙廣告刊登、法院公告服務中心,代理全省各大報報紙分類廣告登報。提供聲請人發生各項事件刊登新聞紙登報。登全國版及海外版地方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送達、法院公示催告、拍賣公告、海外版、支票股票遺失登報、本票裁定、限定繼承登報、提存所公告、清算人公告、法人變更登記及設立登記、籌備會公告、祭祀公業公告、債權公告、公司股東會議公告。刊登{英文臺灣日報Taiwan News}{太平洋日報}{都會時報}{民眾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各報廣告、法院公告線上刊登。目前配合的派報社、書局、文具店及地政士、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於全省各縣市約有數百家。各類公告登報業務歡迎相關行業長期配合,亦歡迎個人或公司,E-MAIL或撥服務專線委刊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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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法人設立登記
一、法人登記聲請書上之「登記種類」應視聲請登記之種類,填入設立、變更、解散、清算人任免或變更、清算終結等字。
二、聲請登記之法人名稱上,應標明是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三、法人不得以其董事會或其他內部組織之名義,為登記之名稱。
四、已存在之非法人團體,聲請為法人設立登記時,聲請登記之董事,指現任董事而言,其財物以法人現有之財產為準。
五、聲請法人登記之文書,如有影印本,應由提出人加註與原正本無異及加蓋董事長章,並附同原本送登記處核對後,原本當場發還。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法人登記之文件,應經主管機關驗印,未驗印者不予登記。
七、法人設置分事務所者,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其事務所不在同一轄區內者,應檢同法人登記簿謄本及前項所定之文件謄本,向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辦理登記。
八、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於公告處公告七日以上。並命將公告登載於當地之新聞紙,所需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應將所登報紙一份送法院憑查。
九、法院公告登載於新聞紙後,法人於設立登記前已取得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速辦理所有權登記。
十、法人為辦理所有權登記,得向法院登記處聲請法人登記簿謄本,於九十日內繳驗財產已移轉予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依法應登記之財產,並應提出移轉登記簿謄本,據以領取法人登記證書。
十一、法人登記證書,應懸掛於主事務所顯明之處所,如有毀損、遺失或被竊時,應即登載當地新聞紙聲明作廢,並取具二人之證明向法院聲請補發。
十二、聲請人來院領取登記證書時,應攜帶法人印鑑,辦理印鑑存證手續。
十三、法人因合併而成立新法人者,應辦理設立登記,其因合併而消滅者,應辦理解散登記,又因合併而繼續存在著,應辦理變更登記。
▲設立登記附送之文件:
1.法人設立登記聲請書(聲請人應由全部董事簽名蓋章)。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法人設立之文書影本。
3.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與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並須註明捐助章程作成之日期)。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名稱、董事人數、總會召集條件、社員出資、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及訂明章程之年月日)。
4.董事會議議事錄(須列有通過章程及依章程規定產生董事、董事長等有關登記事項之決議,應送文件按證明之登記事項而定)。
5.董事名冊(列明職稱、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址、備考等)。
6.法人印鑑及董事之簽名式或印鑑各一份:(1) 法人印鑑應以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或核備之印信為準,其印文應與法人名稱相符,不以標明法人類別為必要。(2)董事留存登記處之簽名式或印鑑,應與聲請書、董事願任董事同意書上所用印鑑相符,以後辦理變更登記,仍應用同式之印鑑。
7.董事願任董事同意書各一份(應經董事本人簽名或蓋印鑑章)。
8.董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董事本人之部分謄本即可,如無戶籍,應提出有關機關核發之證明,如外僑居留證等)。
8.財產目錄一份:(1)分別種類、名稱、單位、數量、新臺幣之價值、附註等欄,最後列明合計。(2)不動產應逐筆填明土地之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公頃)、價值、建物之坐落地號、門牌號、構造、建坪、價值,並應附送所有權狀正本、影本,核對後將正本發還。(3)未取得所有權者,可提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或買賣、租賃契約書正本、影本,核對後將正本發還。(4)捐助人捐贈之財產或以個人代表法人買受之財產,應由該捐助人或為代表之個人,出具捐助財產承諾書或其代表法人買受之財產承諾書,均應敘明俟法人獲准登記時,即將財產移轉登記為法人所有。(5)法人在設立登記前已取得而應為登記之動產或權利,例如汽車、電話、記名股票等,如非法人名義者,仍應於取得法人資格後,變更登記為法人之名義,如為存款,應提出銀行存單或存摺正本或銀行之存款證明書、影本(核對後將正本發還)。
10.委任代理人者,應出具委任書,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11.法人登記聲請書、法人印鑑及董事之簽名式或印鑑用紙,可向法院服務臺洽購。

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71年12月31日司法院台廳一字第06557號函發布
中華民國81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一字第12378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三字第0930028686號函修正發布

一、法院辦理之社團法人登記,以公益社團法人為限。(民法第四十六條)
二、社團法人登記,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解散登記、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及清算終結登記五種。(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條)
三、社團法人設立登記,由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四、社團法人設立登記,應由全體董事(理事)填具聲請書提出聲請,並附具下列之章程及文件:(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人民團體法 第十七條)
聲請書應記載之事項:
設立法人之目的。
法人之名稱。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董事(理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財產之總額。
受設立許可之年、月、日。
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理事)者,其姓名。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法 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章程應記載之事項:
設立法人之目的(宗旨)。
法人之名稱。
組織區域。
會址。
任務。
組織。
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會員代表及董事(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會議(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經費及會計。
章程修改之程序。
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民法第四十七條、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
應附具之文件:
法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法人設立之文書。
董事(理事)、監事產生及應備資格之證明文件,董事(理事)、監事願任同意書,及主管機關准許該董事(理事)、 監事備案之文件。
會員名冊或會員代表名冊、財產目錄並其證明文件。所謂財產證明文件,指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 為其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二條、人民團體法第十條、第二十八條)業已存在之非法人團體辦理法人設立登記時,前項董事(理事)、監事,指現任董事(理事)、監事而言,如有疑問,應通知聲請人提出 主管機關證明文件。
五、社團法人設立登記之聲請書應由全體董事(理事)簽名或蓋章,加蓋法人之圖記,並提出該圖記經主管機關製發或核備之證明文件。(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人民團 體法第十七條)法人之圖記,應以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或核備之圖記為準,其印文應與法人名稱相符。但不以標明「社團法人」為必要。如其圖記未經主管機關製發或核備者,無須蓋用。但應於圖記製發或核備後即向法院登記處補送印鑑,並附具主管機關製發核備文件之影印本。
六、社團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已登記之事項,變更登記之內容,決定變更之程序與日期,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為章程變更之登記者,應附具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變更登記之聲請書,應由現任董事(理事)半數以上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圖記。
七、社團法人解散登記聲請書應記載解散之原因,可決之程序與日期,清算人之姓名、住所,附具證明清算人資格及證明解散事由之文件。(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解散登記之聲請書應由清算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圖記。(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
八、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清算人任免或決定變更之程序,新任清算人之姓名、住所,附具清算人任免或變更之證明文件。(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 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之聲請書應由現任清算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圖記。(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
九、清算終結登記聲請書,應記載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清算人職務執行之情形與清算終結之日期,附具清算各事項已得承認之證明文件。 清算終結登記之聲請書應由清算人簽名或蓋章。(非訟事件法 第三十七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十條)
十、社團法人登記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其原本須發還者,應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提出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並由登記處核對相符後附卷。(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一條)
十一、登記處於社團法人登記之聲請,查有違反民法總則、非訟事件法或人民團體法者,應令其補正,始行登記。(非訟事件 法第三十八條)
十二、法院登記處於登記前,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五條)
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聲請書狀,是否合於程式。
聲請登記之事項,是否適於登記。
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
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其記載與證明文件,是否相符。
十三、社團法人登記,實質事項之審查,以下列各款為限:
設立目的是否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章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設立目的。
聲請登記之財產有無不實,但毋庸審查其財產之來源。
十四、社團法人之章程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認為違反設 立目的,不准登記。
以法人收益之全部或一部歸屬於特定之私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者。
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 團體者。
允許社員或受益人之繼承人繼承其權益者。
其他顯然不以公益為目的者。(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十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社團法人之設立與登記文件,應經其驗印而未驗 印者,應不准其登記。
十六、社團法人登記之聲請,應於收案後二日內登記完畢,其須經調查者,應即調查,除有特殊情形,經法院院長核准外,應於七日內調查完竣,並於調查完畢後三日內登記完畢。(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四條)
十七、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於收案後,三日內酌定期間命其補正,並於補正後三日內登記完畢,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駁回聲請應以處分為之,不得以言詞或退件之方式拒絕受理。 前項處分應以正本送達聲請人,並記明聲請人如有不服,得 於送達後十日內聲明異議。(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六條)
十八、社團法人登記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程序,在未為公告前,不得公開之。 如以文書為調查者,得斟酌情形以密件處理。(非訟事件法第十八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十九、社團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公告之。公告應登載該地之新聞紙,並於登記處公告牌公告七日以上。(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九條)設立登記之公告,其主旨欄應記載如下:「主旨:公告○○○(董事或理事姓名)等聲請辦理○○○○○社團法人設立 登記,業經本院登記處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 於法人登記簿,俟聲請人完成法人登記程序並繳驗財產已移 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後,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二十、社團法人設立登記,經於登記簿記載完畢後,應通知聲請人繳驗聲請登記時附具之財產目錄上法人之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並應提出其移轉登 記簿之謄本。 聲請人逾九十日未繳驗前項證明文件者,除撤銷其設立登記 並公告外,應即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許可。(法人及夫 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
廿一、社團法人之財產,在設立登記前,業以法人名義登記,並已於聲請設立登記時,提出財產所有權證明文件者,發給法人登記證時不必命其提出該項財產移轉登記文件。
廿二、社團法人之財產在設立登記前,以法人名義原始取得者(例如自行建築之房屋),於設立登記時,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提出業經公告之證明文件,無須俟其確定,即 可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俟該項登記確定後,仍應提出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簿謄本。法人之財產,因限於法令不能為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經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時,得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法人在設立登記前已取得之動產或權利而應 為登記者,經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時,得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法人在設立登記前已取得之動產或權利而應為登記者,應向有關機關以法人名義辦理登記,並應提出其登記證明文件。
廿三、社團法人得為變更登記事項,而聲請變更登記者,如其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尚未提出時,須於繳驗財產移轉證明文件後,始得准其為變更登記。
廿四、社團法人因處分財產而為變更登記時,其處分行為如依法令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須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始准辦理變更登記。
廿五、登記處於登記後,已繳驗上述財產移轉證明文件者,應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社團法人設立登記後有變更事項而聲請變更登記者,登記處於登記後,應換發法人登記證書。(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四條、 法人及夫妻財產契約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
廿六、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應備置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董事(理事)、監事應留存登記處之印鑑或簽名式,若董事(理事)、監事因故不能親赴登記處辦理留存手續得購用「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卡」用紙,於簽名或加蓋印鑑後提 出法院登記處,黏於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內留存。但應與聲請書上之簽名式或印鑑相符。
廿七、社團法人聲請印鑑證明,登記處應於收案後三日內發給之。
廿八、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或抄錄社團法人登記文件,應在已為設立或變更登記公告後准許之,並以有利害關係部分為限。未准為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之文件,利害關係人不得請求閱覽或抄錄。(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

法人變更設立登記公告刊登http://0222608602.blog131.fc2.com/blog-category-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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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法院法拍屋拍賣公告02-22608602分機16太平洋日報廣告中心本文引用自法院公告刊登法拍屋-每字不到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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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拍賣公告刊登辦法、流程、注意事項!

1、拍賣公告內容如有錯誤請通知法院更正。
2、債權人在拍賣日期前如未按時刊登即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3、依據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a.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
   b.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c.公開發行報紙刊登(債權人先墊費並刊登於公開發行之縣、市版新聞紙)。
   d.法院法拍屋網站(法院自行拍賣之案件),或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法院委託該公司拍賣案件)。
4、依據強制執行法第81條:刊登以投標、拍賣、法拍屋公告、抵押、強制執行事件公告,拍賣債務人公告所有不動產有關事項須按格式表格刊登。
   a.請債權人持公告正本(可自行影印留存)申請刊登新聞紙,並應確實校對。
   b.如排印錯誤應即刊登更正,但如將房、地段、號、面積、應有部分、建號、投標日時,登錯縱更正亦為無效。
   c.如距離十四天以上應將全文重登,並於開標5日前檢附所刊登新聞紙及收費單一併送法院。
5、拍賣流程:
     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收狀→民事執行處分案→函地政查封登記→執行處法官排定日期→書記官執達員執行查封→鑑價→債權債務及相關人詢價→公告及登報定期拍賣→第1次拍賣→第2次拍賣→第三次拍賣→公告承買3個月→減價特別程序拍賣(第4次拍賣)→拍定或承受→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函地政塗銷登記→拍定人聲請點交→命債務人自動履行→書記官現場履勘→強制執行點交→執行完畢。

法院法拍公告登報價格及登報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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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拍屋投標時間
第一次拍賣公告
拍賣當日,由法官親自主持開標,並當眾朗讀之。
強制執行法注意事項四十八:
(一)拍賣開標時間,宜指定為每日上午九時半至十一時,或下午二時至四時之間。
(二)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者,應依照拍賣公告所載時間準時開標,縱當事人請求延緩開標時間,亦不應准許。
(三)執行推事應在法院投標室當眾開示投標書,並朗讀之。關於通訊投標之開標,應先當眾審查 投標書是否密封及有無附繳保證金,暨具備其他應備要件。
(四)開標,應以應買人所出價額達該次拍賣標的物之最低價額並係最高價者為得標。開標情形,應記明於拍賣筆錄。

第二次拍賣公告
第二次拍賣如果流標(未拍定),且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之案件,法官應儘速(五日內)指定第二次拍賣期日,拍賣最低價額也應在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斟酌降低,並命書記官制作第二次拍賣公告。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
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願承受者,執行法院 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依前項規定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第九十二條: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
第九十三條:前二條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三十五條:再行拍賣期日,應於前項拍賣期日完畢後五日內指定並公告之。

第三次拍賣公告
第二次拍賣依然流標(未拍定),法官應速再行指第三次拍賣期日,並再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不得逾百分之二十)。再交書記官制作第三次拍賣公告及揭示。(公告日距拍賣日亦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

第一次強制管理
第三次拍再流標,也就是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 受時,應命強制管理;在管理中,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再減價或另估價拍賣。(強制法九十五條)
所謂強制管理,指執行法院對於已查封之不動產,選任管理人管理之,以其收益清償債務之 執行行為而言。實務上,執行法院通常係指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管理人。
注意事項第五三條:
(一)不動產於強制管理中,執行法院僅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再減價或另行估價拍賣,不得逕依職權為之。減價拍賣之酌減數額,不得逾上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但另行估價拍賣者,不在此限。
(二)強制管理中之不動產,經再減價或另行估價拍賣者,在拍定交付買受人或承受人前,原強制管理之命令,不失其效力。
(三)依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再減價拍賣,仍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但不得繼續減價至拍定為止。

一次強制管理後第一次拍賣
第一次強制管理後第一次拍賣,也就是拍賣公告上第四次拍賣。強制管理之不動產,如經債 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再拍賣時,法院應以上次(第三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在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斟酌減價,繼續拍賣。每經過二次減價拍賣仍未能拍定(依然流標)。法院就須再一次命債權人強制管理。第三次拍賣與第四次拍賣之間,由於須經過一次強制管理手續,兩次的間隔會比較長,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拍賣如相隔二星期,第三次與第四次相隔通常要二十幾天。

拍定或承受
拍賣之不動產,經投標人拍定或債權承受後,買賣契約即成立。如無優先購買權人。法院即命拍定人在期限內繳足價額(七天內)。注意事項第九十一條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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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登報:投標前,債權人需刊登報紙拍賣公告,如未刊登或刊登時間未達法定天數。
2.未送達(或送達不合法):拍賣時應送達債務人知悉,如未送達或送達被債務人拒收或未依法定時間送達。
3.內容變更:拍賣條件有變更,通常是點交變不點交,或有租約被債權人排除,不點交變有點交。
4.內容有誤:拍賣標示內容有錯誤,也許是法院公告或報紙拍賣公告其一有誤,法院要重新公告拍賣。
5.提供擔保:債務人提供擔保,也會暫停拍賣。
6.暫緩執行: 債權人可向法院聲請暫緩執行,停止拍賣三個月,可聲請兩次,計六個月。

法拍屋撤回的原因?
1.和解: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達成還款和解條件,而由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撤回。
2.特別拍賣,最後一次拍賣無人應買(流標),即視為撤回;債權人要重新鑑價,才會從第一次開始拍賣,但重來時間約半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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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法拍屋拍賣公告刊登每字不到一元司法院法拍屋拍賣公告刊登每字不到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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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登報:投標前,債權人需刊登報紙拍賣公告,如未刊登或刊登時間未達法定天數。
2.未送達(或送達不合法):拍賣時應送達債務人知悉,如未送達或送達被債務人拒收或未依法定時間送達。
3.內容變更:拍賣條件有變更,通常是點交變不點交,或有租約被債權人排除,不點交變有點交。
4.內容有誤:拍賣標示內容有錯誤,也許是法院公告或報紙拍賣公告其一有誤,法院要重新公告拍賣。
5.提供擔保:債務人提供擔保,也會暫停拍賣。
6.暫緩執行: 債權人可向法院聲請暫緩執行,停止拍賣三個月,可聲請兩次,計六個月。

法拍屋撤回的原因?
1.和解: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達成還款和解條件,而由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撤回。
2.特別拍賣,最後一次拍賣無人應買(流標),即視為撤回;債權人要重新鑑價,才會從第一次開始拍賣,但重來時間約半年以上。

公告刊登相關網址http://0222608602.blog131.fc2.com/blog-category-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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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南地方法院公告拍賣登報02-22608602分機16民眾日報廣告中心本文引用自法院公告刊登法拍屋-每字不到一元
台南地方法院公告拍賣登報02-22608602分機16民眾日報廣告中心
法人設立登記/辦理夫妻財產制登報/刊登新聞紙法院拍賣/遺失支票遺失股票/法院公示送達公告/民事裁定刊登,報紙廣告刊登、法院公告服務中心,代理全省各大報報紙分類廣告登報。提供聲請人發生各項事件刊登新聞紙登報。登全國版及海外版地方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送達、法院公示催告、拍賣公告、海外版、支票股票遺失登報、本票裁定、限定繼承登報、提存所公告、清算人公告、法人變更登記及設立登記、籌備會公告、祭祀公業公告、債權公告、公司股東會議公告。刊登{英文臺灣日報Taiwan News}{太平洋日報}{都會時報}{民眾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各報廣告、法院公告線上刊登。目前配合的派報社、書局、文具店及地政士、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於全省各縣市約有數百家。各類公告登報業務歡迎相關行業長期配合,亦歡迎個人或公司,E-MAIL或撥服務專線委刊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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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拍屋拍賣公告登報/法拍公告刊登價格費用如何計價、計費、計算?

法院拍賣公告刊登只需刊登便宜的報紙即可得到完全的法律效益。
刊登報紙均以最小字刊登即可,1段稿1行(9個字)接排格式,5段稿1行(45個字)分為表格及接排格式。免費打稿、免費排版,每字不到一元。刊登報紙以都會時報分類廣告、太平洋日報分類廣告為主。無論您在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彰化、南投、雲林、嘉義、台南、高雄、屏東、宜蘭、花蓮、台東、金門、澎湖、馬祖、基隆、台北,全國各縣市皆可服務,只要您將資料傳真,隔日即可見報。代理委刊全國低價便宜法院公告刊登,並於刊出後寄送2~3份報紙給您做為辦理業務之用。亦可刊登於自由、聯合、中時時報等,但費用價格將有落差。

法院拍賣公告登報流程、辦法、注意事項!

1、拍賣公告內容如有錯誤請通知法院更正。
2、債權人在拍賣日期前如未按時刊登即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3、依據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a.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
   b.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c.公開發行報紙刊登(債權人先墊費並刊登於公開發行之縣、市版新聞紙)。
   d.法院法拍屋網站(法院自行拍賣之案件),或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法院委託該公司拍賣案件)。
4、依據強制執行法第81條:刊登以投標、拍賣、法拍屋公告、抵押、強制執行事件公告,拍賣債務人公告所有不動產有關事項須按格式表格刊登。
   a.請債權人持公告正本(可自行影印留存)申請刊登新聞紙,並應確實校對。
   b.如排印錯誤應即刊登更正,但如將房、地段、號、面積、應有部分、建號、投標日時,登錯縱更正亦為無效。
   c.如距離十四天以上應將全文重登,並於開標5日前檢附所刊登新聞紙及收費單一併送法院。
5、拍賣流程:
     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收狀→民事執行處分案→函地政查封登記→執行處法官排定日期→書記官執達員執行查封→鑑價→債權債務及相關人詢價→公告及登報定期拍賣→第1次拍賣→第2次拍賣→第三次拍賣→公告承買3個月→減價特別程序拍賣(第4次拍賣)→拍定或承受→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函地政塗銷登記→拍定人聲請點交→命債務人自動履行→書記官現場履勘→強制執行點交→執行完畢。

法拍屋、法拍土地被拍賣原因
債務人無力償還債務,債權人為取回債權之債務糾紛,並透過法院來執行拍賣的房屋或土地!

法院如何鑑價
不動產鑑價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鑑價分土地、建物、其他地上物三部分,台北、士林、基隆、板橋等法院是委託民間鑑價公司鑑價,另有法院土地部分是委託地政事務所或地價評定機構,建物則委託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建築師公會不動產鑑定之價格多會與市價不相同,法院執行處會發文徵詢債權人及債務人對不動產鑑定之價額表示意見,如債權人及債務人不表意見時,即為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

如何申請查封
債權人必須先查明債務人的財產,才可以聲請查封。債權人要證明所要查封的財產是債務人所有。如果是房地產,要提出該不動產最近七日內的登記謄本。如果是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子,應提出稅捐處或鄉鎮區、市公所的納稅或產權證明文件以及基地的登記謄本。如果要查封債務人太太的財產,要提出戶籍謄本,證明兩人是夫妻。但如夫妻有登記分別財產,就不能查封。如果查封興建中,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建築物,應提出建築執照及起造人名冊或使用執照影本,以及基地的登記謄本,以證明產權。法官審查前述要件完備後,就定期通知債權人(但不通知債務人)實施查封。債權人接到通知後必須按時向承辦書記官報到,依法繳納執行人員旅費,並導往現場查封。如果無正當理由不到,可認為無執行之意思者,法官即予結案。債權人如果無法到場引導,可以提出委任書委任他人前來繳費並引導。委任書上所蓋債權人的印章要與強制執行聲請狀﹝第一張狀紙﹞所蓋印章相同,以避免冒充。查封時,預料債務人可能抗拒時,可通知警察或憲兵到場協助維護秩序。關於憲警的出差旅費,應由債權人預納,視為執行費用。查封的動產或不動產,都不能超過債權額太多,否則不予查封,以免影響債務人權益。債務人或任何人擅自取下或撕毀封條時,即觸犯刑法第一三九條之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法院查封房屋房子後多久開始拍賣
法院第一次拍賣
法院所定的拍賣期日,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以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依最高法院民國86年抗字第1681號裁判要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最低價額,「到場」之債權人必須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執行法院始得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本件抗告人未於第六次(現最多至減價拍賣)拍賣期日到場,亦未於拍賣期日終結前為承受之意思表示,自不得於拍賣期日後再為承受之主張。」
第一次拍賣:如無人投標,就會降2成〔即打8折減價〕拍賣前會先公告14天。

法院第二次、第三次拍賣
拍賣之不動產經第一次拍賣或第二次拍賣流標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三條定:「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
第二次拍賣:如無人投標,再降2成〔即再打8折減價〕一拍流標後約14天內排出第二拍日期。
第三次拍賣:如再無人投標,再降2成〔即再打8折減價〕二拍流標後約14天內排出第三拍日期。此時法院會通知銀行是否進行〔應買程序〕

法院特別拍賣/特別拍賣程序(應買)
當第三次拍賣流標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在特別拍賣期間,無人應買或債權人未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時,則會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參照)
第四次拍賣:即是公告三個月的〔應買公告〕任何人皆可在公告期間用〔第三拍〕的底價直接向法院購買,若公告期間無人應買時法院待應買期間截止時,會排定第四拍拍賣程序。

法院減價拍賣
在特別拍賣期間內,債權人有聲請減價拍賣,而在減價拍賣之期日仍未拍定或債權人也不願意承受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特別拍賣:若再無人投標時,則法官會當場詢問是否有〔債權人願意承受〕若無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仍然要繳交拍賣執行費用予法院。

法院公告刊登http://0222608602.blog131.fc2.com/blog-category-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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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刊登>支票遺失如何處理本文引用自法院民事裁定遺失證券、遺失支票登報
<法院公告刊登>支票遺失如何處理
登刊法院裁定公告注意事項
有關刊事宜,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刊登法院公告內容有一定的期限,錯過送件時間案件又要重新刊登。聲請人務必先行核對附表及姓名等,確認無誤後,將全文刊登新聞紙1日(請勿剪開)。除附記免登載外,其餘應全部登載。公告種類繁多,請將收到之公告及所附裁定節本,刊登指定的版面並將報紙送至法院。
法院公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清償債務事件/請求離婚事件/本票裁定事件/變更子女姓氏事件/遺失證券事件/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宣告死亡報紙廣告登報。以多年刊登報業報紙廣告經驗,專營台灣各大報紙分類廣告登報服務。專業代理全國各大報分類廣告,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都會時報、太平洋日報、民眾日報、台灣新生報、英文臺灣日報Taiwan News等各報人事公告,全省報紙分類廣告、法院公告等線上刊登。提供聲請人發生各項事件刊登新聞紙登報。全國版及海外版刊登地方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示催告][法院拍賣公告][海外版公告][股票支票遺失][本票裁定][限定繼承公告][提存所公告][公司清算公告][法人設立登記][籌備會公告][祭祀公業公告][轉讓債權公告][上市公司股東公告]。目前配合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地政士及派報社、書局、文具店於全省各縣市約有數百家。各類登報公告業務歡迎相關行業長期配合,亦歡迎個人或公司,E-MAIL或撥服務專線委刊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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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遺失或被竊時,發票人或執票人應於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發現支票喪失時,立即以電話通知付款銀行掛失止付,禁止付款,然後再趕緊到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的手續,以免票款被他人領走。
(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向付款銀行好掛失止付後,應馬上前往該支票付款地所屬的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聲請時應檢具銀行發給的「票據掛書止付通知書」副本、「支票抄件」、和「公示催告聲請狀」兩份,向法院提出聲請後五天內,向付款銀行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的證明,否則先前所為之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三)聲請除權判決:公示催告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則以公示的方式催告利害關係人於六個月以上的時間申報權利,如果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仍沒有人向法院申報,此時法院可因當事人的聲請而宣告該支票無效。
(四)聲請人即可依據法院的除權判決,向支票債務人(發票人、付款人)主張支付票款。

在什麼情形下,要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當你有支票、本票、匯票、股票及其他得以背書轉讓之證券遺失、滅失或被竊時,除了先到付款行庫或發行公司辦理掛失手續外,就要儘快的到法院辦理公示催告,以免遭第三人主張權利及即早可以領取掛失止付之票據金額,或到發行股票公司聲請另行發給股票,以便得行使權利。

如何聲請公示催告?要怎麼辦理?
1.聲請公示催告時,應由喪失證券之權利人向法院聲請。
2.當事人辦理掛失止付後,要拿付款行庫所書寫蓋妥印鑑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或股票發行公司所核發之函件或證明,並帶身分證、印章到付款地或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辦理聲請公示催告。若本人無法到場,可備妥委任狀委託他人前來辦理。
3.聲請公示催告應撰寫民事書狀用紙一式二份(如向法院服務處購買,每份新台幣2元),得請求訴訟輔導之人員代為撰寫,如自為撰寫者,可依聲請公示催告(支票)範例、聲請公示催告(股票)範例格式,填寫正副本一式二份。
4.持聲請公示催告書狀正本至法院收費處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
5.持聲請公示催告書狀正本連同綠色繳費單一併送交法院服務處收狀窗口,取得核發之收據後,再連同聲請書狀副本一併送交付款行庫或發行股票之公司備查。
6.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記載之「通知止付人」或發行股票公司所發證明記載之權利人,應與聲請公示催告者相同。
7.聲請人收到法院寄發之公示催告裁定後,應詳細核對記載之姓名、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期及其他記載,如發現有錯誤或漏寫,應速請求更正裁定後才登報,如登報後始發覺裁定內容有錯誤或漏寫,亦應即請求更正裁定,並將更正裁定登報。
8.裁定如無記載錯誤或漏寫,應將裁定內容全部(裁定書內的每一個字都要登執,不能刪減)刊登新聞報紙(不限版面和報社),如擅自刪減裁定內容登報,則不生效力。又如未將裁定登報,則不得聲請除權判決。
9.當事人喪失本票聲請公示催告時,除依服務處提供之範例格式填寫外,並應載明到期日或無到期日。

聲請公示催告已收到裁定且登報後應如何處理?
自登報日起滿6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聲請人須持公示催告及保存之報紙全版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聲請時須繳納1,000元裁判費。
法院不會主動通知聲請人何時聲請除權判決,故聲請人須於登報後自行留意聲請除權判決之時間。

聲請除權判決期限,要怎麼辦理?
等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此期間以裁定內所載者為準,自最後登報日起算)屆滿三個月內,拿裁定及報紙乙份聲向法院請辦理除權判決。(例如:裁定記載申報權利之期間為6個月,應於登報之日起算6個月後之3個月內辦理除權判決,亦即不能超過9個月,如果超過9個月就要再重新登報一次,申報權利期間重行起算)。

支票遺失辦理除權判決之手續
一、收到法院之公示催告裁定後,應詳細核對裁定上之姓名、住址、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發票人及其他記載有無錯誤<如有錯誤應聲請更正>,如無錯誤時請將裁定內容依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期間內刊登報紙<不得剪裁>,未於上開期間內登報紙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二、登報後待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裁定主文第三項所列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持報紙、公示催告裁定、圖章至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三、等候開庭通知。
四、收到判決書後可去銀行或發行股票公司即可領取止付之金額或股票。
註:刊登新聞紙,只須登一天即可,並自行留存一份<不得剪裁>,無須寄回本院。非訟中心辦理手續僅至核發公示催告裁定,後續聲請除權判決或其他法律問題<如遺失之票據已尋穫、撤回公示催告…等等>,請至『訴訟輔導科』洽詢。
以上僅做參考實際依法院公告為準

遺失股票登報部落資訊
http://tw.myblog.yahoo.com/yp123ad4/archive?l=f&id=5
http://www.wretch.cc/blog/yp123ad4&category_id=15942349
http://mypaper.pchome.com.tw/yp123ad4/category/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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